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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無論是更改建築物牆身顏色,還是在水巷、門面、牆頭、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對禪院建築物、其組成部份或者整體景觀產生影響,因此,為著第11/202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之效力,司法上訴人對XXX作出的改動應視為須領取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或工作’。

2. 立法者將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認定與決定權限賦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務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為是否屬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權限,這是“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3. 第11/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承擔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包括,均有義務不侵犯屬文化遺產之財產的完整性,均有義務防止屬文化遺產的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該法律第12條1)項要求被評定財產之所有權人必須履行“適當使用有關財產,以確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該等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的一般義務,其第13條則進一步要求此等財產之佔有人和其他物權權利人必須履行同樣的義務。

4. 凡作為具重要文化價值的文明或文化見證、且應特別加以維護和弘揚的財產,均屬文化遺產。

5. 文化遺產之“完整性”不僅指其物化形態之結構與形體完好無損,而且涵蓋它們所體現的氣質、美感、景觀、整體佈局之構思及它們與整體環境之融洽和諧。

6. 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要求的“破損”須包括對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學價值”的任何損害。

7. 司法上訴人在XXX實施“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更改花園牆身飾面的顏色”、“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更改工程,改變了XXX的外觀特徵、空間氛圍不協調,導致紀念物的整體景觀、原真性及文化價值受損。

8. “一事不二審”原則尤其在刑法領域的成為基本的原則,也適用於行政法的處罰規則,應該理解為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的含義。

9. 面對多項違反的行為行為也僅僅受到一項的罰款處罰,該假設所產生的行為瑕疵也不是決定性的和無關緊要的,也不會產生行為非有效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